表面上看,一个是从旧原则,一个是从新原则。这应该如何取舍呢?
追诉时效主要是一种程序性规则,程序性规则一般都应该采取从新原则。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考虑到在网络诽谤或侮辱中,被害人很难收集相关证据,所以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
案。张玉环接受采访时说,自己曾受到六天六夜的刑讯逼供,甚至被放狼狗撕咬,他希望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问题是,26年过去了,即便当时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这种犯罪还会被追究吗?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答案恐怕是“不会”。在一些类似案件中,即便认定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机关都会因为刑讯逼供已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合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特殊情况,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因此,如果没有转化犯的特殊情况,刑讯逼供追诉时效是五年。
但是,《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一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个规定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解决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在当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民众告状无门的现象非常突出,各级司法机关经常互相推诿踢皮球,以致过了追诉时效。因此,刑法规定当民众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诉时效就可以无限期地延长下去。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或者辩护律师在追诉期限内曾向司法机关提出被告有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司法机关就不能置之不理。如果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那么对相关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有人也许会问,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也可以适用呢?对此问题,确实有一定争议。
1997年《刑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33]
但是,201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却认为: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