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利事件”DNA型鉴定是在案发第二年,即九九年实施。
凶手样本是前面提到被害人衣服上附着精液,对照样本是菅家丢弃纸巾上精液。
县警察局将这两个样本交给警察厅附属机构科警研进行鉴定(顺便说明下,另机构科学搜查研究所,即“科搜研”,则是日本各都道府县警察局附属机构)。当时被调到栃木县警察局担任本部部长山本博,在“七号”事件中,就是通过DNA型鉴定确认被害人身份,因此他非常信任科警研DNA型鉴定。
科警研在“足利事件”中采用DNA型鉴
,可是供述调查报告并不容易推翻,连辩护律师都质疑菅家否认是为寻求减刑。翌年月第七次公审中,辩护律师提交份菅家再次承认供述内容上申书。
向认为“上申书”这类定义不明文件不可取。明明没什法律依据,大家却认为它是“自己主动向上级机关提交证明”,仿佛在告诉大家:“无人逼迫,是主动说明情况,这就是证据。”
可是,提交上申书菅家在六月第十次公审中再次否认供述。
即便如此,侦查人员坚信不疑物证——DNA型鉴定——仍然是难以攻克高墙。
“DNA型鉴定”到底是什?坦白说,此前也窍不通。当听到警察说,“通过DNA鉴定,凶手在现场残留血迹与嫌疑人致……”,就会认为“嫌疑人定是凶手”,对“DNA鉴定致=凶手”公式深信不疑。
其实,这种认识大错特错。
请大家注意,在上文提到是“DNA鉴定”,而非本书开始便多次出现“DNA型鉴定”。加上“型”字是有意义。因为这种鉴定形式就像血型鉴定,以型号分类,即按DNA型将人们分组,再进行识别。
如果个人DNA型与凶手相同,只能说明他有可能是凶手,因为其他人也有可能是同型号,不能断言“他就是凶手”。大家总以为DNA型是侦查工作直接证据,实际上并非如此。与血型相比,DNA型种类更多,型号致无法指认凶手,但只要当中有点差别,就是证明清白关键。也就是说,DNA型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无罪而非定罪证据。
另外,“DNA几乎致”这样报道本身就是错误。最终结果只能是致或不致。
拜访大学教授、DNA型鉴定专家以及熟知相关知识律师,查阅艰涩难懂专业书籍,才终于厘清“足利事件”DNA型鉴定前因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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