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侵犯人身罪范畴[51]。还有些国家为避免强*(rape)、猥亵(indecency)这些词语本身暗含风化之意,在罪名上也尽可能地使用比较中性术语,如强制性交罪、性攻击罪(sexualassault)、性接触罪(sexualcontact)等等。
第二,剥削未成年人及心神耗弱者性利益犯罪。
性自治权要求行为人能够做出成熟理性选择,未成年人及心神耗弱者(如精神病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全,无法理解性行为意义和后果,因此其性同意能力要受到限制。
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对同意能力限制实际剥夺这些人在性上积极自由。家长主义刑法观对此可以提供很好解释。这种观点认为,在没有侵害他人,而是侵害本人场合,为保护本人利益,国家也要对其进行干涉。家长主义刑法观又分为强家长主义与弱家长主义。前者认为,即便是完全具有判断能力人,对于被干涉者完全自由选择、行动,也要进行介入;后者又被称为“基于德行(beneficence)干预”,它主张,只能对于判断能力不充分人不完全自由选择和行为进行干涉。学界普遍接受是缓和父权主义理论。这种理论适用有两个条件:其,本人自律判断明显是不充分;其二,防止该种行为所得到利益高于由于丧失自律性所伴随不利。[52]
对于同意能力限制正是弱家长主义刑法观体现,因为未成年人和心神耗弱者心智发育不成熟,其自律判断不充分。同时未成年人是民族未来,限制未成年自律判断有助于保护民族整体利益。对心神耗弱者同意能力限制也是为保护其最大福利,避免其性利益被剥削。
第三,滥用信任地位犯罪。
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信任关系,如存在监护、教育、照顾等关系,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无法做出真正成熟理性选择,他们对性行为同意是无效,与之发生性行为可能侵犯其性自治权。对此,许多国家都有滥用信任关系攫取性利益犯罪。
需要注意是,法律对此行为禁止是为防止行为人滥用信任地位(这也是弱家长主义刑法观体现)。但若被害人是正常成年人,律禁止她与对其负有信任地位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是对人们在性上积极自由做过多干涉,因此,世界各国通常都把此类犯罪被害人限定为未成年人。当然这里未成年人并不限于未达般性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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